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人大公告2020第38號)
《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已經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5日
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五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六章 建設工程監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以及對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活動,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的裝修、拆除、修繕過程中,各方主體進行發包、承包、中介服務,訂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和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以及通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國家對建設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從事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筑市場,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以及通信等部門應當推進工程建設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信用評價機制,推進信用信息應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在依法處理強攬工程、串通投標、強買強賣、阻撓施工、惡意欠薪等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建筑業發展,支持開發和采用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推動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上升為技術標準,促進建筑產業現代化。
第八條 建筑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依照章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會員依法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引導建筑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對在建筑市場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借用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發生重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應當依法重新核定資質等級。建筑單位因資質有效期滿或者資質被撤回、撤銷,以及依法終止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筑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違法行為或者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實行注冊執業制度的建筑活動專業技術人員,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注冊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許可范圍內的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執業資格注冊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持證人員注冊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符,或者有買賣、租借(專業)資格(注冊)證書等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施工現場專業人員應當經過聘用單位組織的崗位培訓,并經過職業能力評價。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立項到竣工驗收和公共設施接入服務等全過程,分類分階段優化建設工程審批流程,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包單位為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
(二)有滿足發包所需的文件和資料;
(三)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建設單位能夠提供建設資金落實承諾書。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工程建設項目可以邀請招標或者可以不進行招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招標人不得迫使投標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十八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壓低標價,不得與建設單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建筑構配件、非標準件的加工生產,應當發包給具備相應條件的生產企業。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發包方的要求加工生產,并對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二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三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承包單位負責。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過招標、投標形式確定發包承包關系的,合同的內容應當同招標文件、投標承諾書內容一致。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的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按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專業工程建設的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變化,定期發布工程材料市場價格信息及其價格指數,作為工程建設招投標中編制標底和報價的參考。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在開標前應當嚴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等工程開工前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辦理開工手續。
工程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可以對限額進行調整,并依法履行備案手續。
依法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八條 在施工期間,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合同派駐本單位項目經理、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等關鍵崗位人員。關鍵崗位人員確需變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變更信息應當由項目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在信用管理平臺記錄并公開。變更后的人員資格條件應當符合招標文件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發生施工事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工程施工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包承包雙方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現場整潔,文明施工。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遇到下列情況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辦理批準手續:
(一)需要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或影響其效能的;
(三)需要停水、停電、封路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報批的。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文物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承包單位以銀行保函或者擔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設單位提供履約擔保。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布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建設單位不得以建設工程未審計為由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個月內,將工程竣工圖紙等資料移交當地負責城建檔案管理的機構。
第五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范。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等級。達不到國家合格標準的,施工單位應當進行返修、返工或拆除,損失由責任方承擔。返修、返工后的工程應當驗收合格,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以及通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實施。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合并辦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竣工驗收七日前將驗收方案和驗收日期書面報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國家對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責任方應當承擔保修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建設工程監理
第四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第四十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實行建設工程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監理人、監理內容、所授予的權限等,書面通知承包單位。承包單位應當接受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理,按其要求提供所需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移交工程竣工圖紙資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干預建設工程發包和承包的;
(三)發現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施工單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施工,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發現的轉包、違法分包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